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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程序出现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策略(一)|震瓯说法

发布作者:guanliyuan 发布时间:2026-01-14

在刑事诉讼程序所涵盖的范畴中,“见证程序”具有独特且重要的地位。它主要是在特定的侦查活动开展之际,邀请与案件毫无关联的公民亲临现场,实施观察与监督行为,并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为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客观性提供坚实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运用各类侦查手段时,以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见证程序这一现象,已然屡见不鲜,且有愈发普遍之势。本文聚焦于辩护人在见证程序中遭遇同步录音录像情形时应如何应对的问题,对相关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汇总与全面的总结。

一、 需要见证人参与的侦查活动

(一)现场勘验、检查程序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10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担任见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80条明确规定,行使勘验、检查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二)搜查程序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22条,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三)扣押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33条指出,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25条也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

(四)查封、冻结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39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第243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应当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五)辨认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59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且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262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61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

(六)提取、封装、称量、取样(针对毒品等特定物品)程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扣押、封装、称量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若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

二、关于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法律为保障见证人的中立性,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80条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94条均作出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其一,生理或精神存在缺陷,或者因年幼而不具备相应辨别能力,抑或无法正确表达意思之人;

其二,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对案件公正处理产生影响之人;

其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在公安机关规定中表述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此外,《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也有类似规定,并且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见证人。

三、无法邀请见证人时的替代措施

法律明确规定,当因客观因素致使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时的替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8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94条均规定,应当对相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

总结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诸如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辨认以及毒品等特定物品的提取、封装、称量、取样等侦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人需为与案件无涉、具备辨别和表达能力且并非司法工作人员的公民。若确实无法觅得合适的见证人,必须借助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侦查活动予以记录,以此替代见证人的监督作用,从而确保程序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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