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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破局串通投标罪案 —— 以专业、执着维护当事人不受刑事追责|震瓯案例

发布作者:guanliyuan 发布时间:2025-05-08

在招投标领域,串通投标行为一直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并非所有看似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形都应被一概而论地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我所主任叶连友律师、朱永德律师接受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的被告人J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对案件精准定性并出具辩护意见,与检察官多次沟通、提交书面意见,通过专业、深入的法律分析与执着的辩护工作,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初,A公司的隐名股东J某(本案被不起诉人)与 B 公司股东W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以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组成联合体的形式参与某项目投标。为确保 A 公司与 B 公司联合体在投标中获得优势,J某另外借用 C 公司和 D 公司的资质组成联合体陪标,意图通过这种方式使 A、B 公司联合体成为投标出价次高的竞标单位,从而依据投标规则获得最高的商务标得分,大幅增加最终中标概率。后J某与W某参与投标且最终中标。

表面上看,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案件的复杂性远不止于此。

二、律师行动,寻求合法框架下的最优解

把握辩护的关键时机,争取更好的结果,律师越早介入,辩护成功率越高。接受委托后,叶连友、朱永德二位律师快速掌握本案的具体细节、证据状况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而确定辩护方向和重点。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后,两位律师发现本案缺失的关键细节,并针对案件特点,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力求在诉前阶段化解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请求考虑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及充分沟通辩护观点。

三、辩护要点剖析

(一)社会危害轻微性

本案中,虽然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但经过深入调查和分析发现,该行为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从项目本身来看,最终中标的 A、B 公司联合体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和资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因串通投标导致的不良后果,相关的款项也已经交付给招标单位。因此从造成的结果而言,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反而是招标单位系实际获益者,与一些因串通投标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国家利益受损或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案件不同,本案的串通投标行为更多地是在特定的商业竞争环境下,为了追求中标优势而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极为有限。

(二)从犯地位认定

被不起诉人J某在整个串通投标过程中,并非组织者或主导者,是在W某的提议和主导下参与到该计划中,其参与目的仅仅是为了配合完成陪标任务,并非为了获取高额利益或主动策划整个串通投标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情节为争取不起诉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主动退出经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J某虽然参与了串通投标,但在实际活动过程中,已经主动退出经营。这一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体现了被不起诉人主动防止犯罪结果扩大的主观意愿和积极行动。在商业活动中,退出经营意味着放弃了可能因串通投标而获得的后续利益,也减少了潜在的风险和危害。这种主动纠错的行为,不仅反映了被不起诉人对自身行为的反思,也符合刑法所倡导的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悔改、减少社会危害的精神。

(四)认罪认罚与退赃

被不起诉人J某在犯罪后,展现出了良好的悔罪态度。他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没有任何隐瞒或逃避责任的行为。同时,被不起诉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四、案件处理结果,不起诉决定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充分考虑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后,认为被不起诉人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综合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主动退出经营、认罪认罚并退赃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结果不仅让当事人免受刑事追责,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理念。为类似案件提供可参考的辩护路径,也在制度层面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审慎适用刑罚权的良性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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